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百五十元罚款: (一)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的; (二)在划设专用车道的道路上,违反规定使用专用车道的; (三)载货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的; (四)载物行驶时遗洒、飘散载运物的; (五)运载影响交通安全的超限不可解体物品,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的,或者未悬挂明显标志的; (六)在禁止鸣喇叭的区域或者路段鸣喇叭的; (七)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以下的; (八)违反规定牵引挂车的; (九)未避让持盲杖的盲人的; (十)驾驶摩托车手离车把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的; (十一)拖拉机驶入禁止通行的道路,或者牵引多辆挂车的; (十二)在高速公路匝道、加速车道或者减速车道上超车的; (十三)两轮摩托车在高速公路载人的; (十四)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发生故障,驾驶人没有组织车上人员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的。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一百元罚款: (一)违反依次交替通行规定或者让行规定的; (二)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在人行横道、网状线区域内停车等候的; (三)载运超限物品行经铁路道口时未按照指定的道口、时间通过的; (四)在单位院内、居民居住区内未低速行驶、避让行人的; (五)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 (六)违反规定会车或者倒车的; (七)违反路口通行规定的; (八)违反牵引故障机动车规定的; (九)使用手持电话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的; (十)未按照规定喷涂、粘贴标识或者放大牌号的; (十一)从匝道驶入或者驶离高速公路未按照规定使用转向灯的; (十二)从匝道驶入高速公路妨碍正常行驶车辆的; (十三)非紧急情况时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上行驶的。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千五百元罚款: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汽车类机动车的;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三)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未构成犯罪的; (四)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未构成犯罪的; (五)驾驶拼装或者已达报废标准的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情形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应当收缴车辆,强制报废,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一千元罚款: (一)非法安装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的; (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的; (三)驾驶非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犯罪的; (四)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不足百分之一百的; (五)驾驶拼装或者已达报废标准的非汽车类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 (六)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和大中城市中心城区道路上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即行撤离事故现场而未撤离,导致发生严重阻塞或者次生事故的。 行为人有前款第一项情形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强制拆除警报器或者标志灯具,予以收缴;有前款第四项情形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应当收缴车辆,强制报废,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前款第六项情形,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百元罚款: (一)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二)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 (三)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 (四)总质量大于三千五百千克的货车和挂车未按照国家标准在其侧面及后下部安装防护装置的; (五)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的; (六)擅自更改、删除或者伪造卫星定位汽车行驶记录仪信息资料的; (七)非机动车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 行为人有前款规定第一项情形的,应当暂扣三个月驾驶证;有前款规定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应当扣留机动车至违法状态消除;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行经铁路道口或者渡口,未按照规定通行的; (二)未避让正在作业的道路养护车、工程作业车的; (三)未按照规定鸣喇叭示意的; (四)在驾驶室的前后窗范围内悬挂、放置妨碍驾驶人视线物品的; (五)行经漫水路或者漫水桥时未低速通过的; (六)没有关好车门、车厢的; (七)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行驶,未在道路中间通行的; (八)违反警告标志、标线指示的。
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一)逆向行驶的; (二)醉酒驾驶或者驾驭的; (三)违反规定载人,或者行驶时速超过十五公里的; (四)进入高速公路的; (五)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的; (六)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七)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八)电动自行车等安装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未依法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悬挂号牌,或者未携带行驶证的; (九)在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报告的,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 (一)当事人依法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 (二)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的单方交通事故; (三)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
交通警察应当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做好下列工作: (一)勘查事故现场,查明事故车辆、当事人、道路及其空间关系和事故发生时的天气情况; (二)固定、提取或者保全现场证据材料; (三)查找当事人、证人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四)其他调查工作。
机动车从匝道驶入高速公路,应当开启左转向灯,在不妨碍已在高速公路内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情况下驶入车道。 机动车驶离高速公路时,应当开启右转向灯,驶入减速车道,降低车速后驶离。
交通警察到达事故现场后,应当立即进行下列工作: (一)划定警戒区域,在安全距离位置放置发光或者反光锥筒和警告标志,确定专人负责现场交通指挥和疏导,维护良好道路通行秩序。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交通中断或者现场处置、勘查需要采取封闭道路等交通管制措施的,还应当在事故现场来车方向提前组织分流,放置绕行提示标志,避免发生交通堵塞; (二)组织抢救受伤人员; (三)指挥勘查、救护等车辆停放在便于抢救和勘查的位置,开启警灯,夜间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示廓灯; (四)查找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和证人,控制肇事嫌疑人。
公安机关及其交通管理部门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应当记录下列内容: (一)报警方式、报警时间、报警人姓名、联系方式,电话报警的,还应当记录报警电话; (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间、地点; (三)人员伤亡情况; (四)车辆类型、车辆牌号,是否载有危险物品、危险物品的种类等; (五)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还应当询问并记录肇事车辆的车型、颜色、特征及其逃逸方向、逃逸驾驶人的体貌特征等有关情况。 报警人不报姓名的,应当记录在案。报警人不愿意公开姓名的,应当为其保密。
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 (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遇有前方路口交通阻塞时,不得进入路口; (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的右侧转弯; (四)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 (五)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六)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非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
道路交通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一)造成人员死亡、受伤的; (二)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以及虽然对事实或者成因无争议,但协商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的; (三)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四)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品车辆的; (五)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六)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七)驾驶人有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 (八)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发生财产损失事故,并具有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车辆可以移动的,当事人可以在报警后,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对现场拍照或者标划停车位置,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等候处理。
财产损失事故,是指仅造成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
死亡事故,是指造成人员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检验、鉴定结论确定,是指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之日起三日内,当事人未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的,以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重新检验、鉴定,检验、鉴定机构出具检验、鉴定意见的。
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并记录在案: (一)在调解期间有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的; (三)一方当事人调解过程中退出调解的。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各方当事人签字,分别送达各方当事人。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调解依据;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和损失情况; (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四)各方的损害赔偿责任及比例; (五)赔偿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调解日期。 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止调解,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送达各方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