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市智能网联汽车登记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深圳经济特区智能网联汽车管理条例》《机动车登记规定》(以下简称《登记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省、市有关政策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智能网联汽车,是指搭载自动驾驶功能的机动车。自动驾驶功能应符合国家标准《汽车驾驶自动化分级》定义的3级驾驶自动化(有条件自动驾驶)和4级驾驶自动化(高度自动驾驶)要求。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国家汽车产品目录或深圳市智能网联汽车产品名录,且在深圳范围内使用的智能网联汽车。
第四条 深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安交管局)负责本市智能网联汽车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请注册登记前,智能网联汽车制造商或智能网联汽车销售商应当确保智能网联汽车车载设备接入政府监管平台,并按照监管要求上传运行安全相关数据。
第六条 智能网联汽车所有人申请智能网联汽车注册登记的,应当提交《登记规定》第十二条要求的证明、凭证,交验智能网联汽车,并提交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智能网联汽车需购置的各项保险凭证。
属于小型、微型载客汽车的,还应当按照本市小汽车增量调控管理有关要求,提交小汽车指标有关材料。
第七条 市公安交管局应当依法受理智能网联汽车所有人的申请,按照规定查验智能网联汽车,采集、核对车辆识别代号拓印膜或者电子资料,审查提交的证明、凭证。对符合规定的,核发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
第八条 涉及自动驾驶功能软件升级的,智能网联汽车制造商或智能网联汽车销售商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备案。
第九条 智能网联汽车上路通行时,应当遵守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车辆在自动驾驶系统激活状态下,不得从事校车业务、搭载危险物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机动车登记,或者通过机动车虚假交易、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手段在机动车登记业务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市公安交管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登记,并按照《登记规定》有关规定处理。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或者办理补、换领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检验合格标志等业务的,由市公安交管局按照《登记规定》有关规定处理。
组织、参与实施前两款行为之一牟取经济利益的,由市公安交管局按照《登记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交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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