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检验报告、鉴定意见有异议,应当自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之日起3日内书面申请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原办案单位应当重新委托检验、鉴定。
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不具有本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情形(检验、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可能影响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公正、客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由原办案单位作出不准予重新检验、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