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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2015年修订重点内容解读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 : 2015-08-06        [ 内容纠错 ]

  2015年4月29日,市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深圳经济特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修正案》,对部分内容进行了修订。为便于理解相关内容,现就重点内容解读如下:

  一、关于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大授权”

  (一)修订条款内容。在第三条第二款增加“必要时,市公安机关可以组织其所属部门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二)内容解读。近年来,在“禁摩限电”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工作中,市公安局组织各个分局、派出所等开展了集中查处专项行动,效果明显。为充分发挥一警多能、齐抓共管的合力,求得最好的整治效果,本次修订明确了各警种、分局参与交通安全管理的方式,授权市公安局“必要时,可以组织其所属部门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从法规层面明确依据,便于今后工作开展。

  二、关于为机动车安装电子标识

  (一)修订条款内容。增加第四十四条:“在本市注册登记的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建设施工单位散装物料车、校车、教练车、从事道路营运的载客汽车以及非本市注册登记但上路行驶需向本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道路通行证的车辆,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子标识。禁止破坏或者擅自拆除机动车安装的电子标识。

  其他车辆的所有人可以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安装电子标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配发、安装汽车电子标识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当安装电子标识的车辆所有人拒不安装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五百元罚款;破坏或者擅自拆除电子标识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百元罚款。”

  (二)内容解读。随着机动车保有量的持续增加,对城市车辆管理的技术要求也逐渐提高。现有的视频卡口等信息采集手段因技术局限性,已不能满足当前城市智能交通管理基础信息采集的需求,安装电子标识可以为科学管理城市交通提供基础性信息和拓展交通管理手段。电子标识是一种射频识别技术,是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相关产品。电子标识和现有交通管理技术配合使用,可以将车辆识别的准确率大幅提升至接近百分之百。因此,电子标识也被定位为车辆的“电子身份证”。为机动车配发电子标识是公安部在全国推行的加强机动车管理的一项重要措施,并明确将深圳列入第一批试点城市。

  电子标识的使用,能帮助公安机关更为有效地打击车辆盗抢、假牌、套牌车辆、交通事故逃逸等不法行为。关于个人隐私方面,电子标识是一种类似小区停车卡的无供电装置卡片,其本身不具备主动发送信号的能力,只能在设置的识别点处才会被识别,识别的距离约为20米,超出距离卡片无法被感应识别。电子标识无实时定位的技术特征,不会造成车辆位置定位信息的泄露。此外,电子标识仅是车辆号牌信息的“电子化”,标识内写入的信息仅为车辆的属性信息(如车牌号、车身颜色)等,不会写入车主的个人信息。并且,写入和修改信息须经严格的审批程序和监管制度,以确保信息安全。电子标识的功能在将来可以获得拓展,如实现停车交费、高速公路缴费以及智能识别等其他功能,将大大便利居民的生活。实践中,我市在大运会举办期间就为大会用车配备过电子标识,对提升大运会车辆、交通管理效率,有效调配交通资源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若强制所有车辆安装电子标识,所带来公共管理便利和公民个人权利保护的边界如何确定尚待深入探讨。

  为慎重起见,法工委专门就此问题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征集意见,社会各界对此进行了广泛的讨论,所收集整理的意见对强制安装电子标识表达了不同的看法。从兼顾公民合法权利和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规定对特定的危险系数较高和对安全需求较高的八类车辆安装电子标识,并保留其他车辆车主自愿申请安装电子标识的权利,具体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同时,针对不按规定安装和破坏或者擅自拆除机动车安装的电子标识的行为,规定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百元罚款。

  三、关于交通安全督导员职责

  (一)修订条款内容。“第一百零一条 经市政府批准,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配备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协助交通警察执行公务。

  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应当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

  第一百零二条 道路交通安全督导员在交通警察的指导和监督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指挥和疏导交通、劝阻交通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二)协助拦截涉嫌违法车辆,并将其引导至安全和不影响交通的地点有序停靠;

  (三)使用摄录设备记录机动车违反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

  (四)对仅造成财产损失、车辆可以移动的交通事故,引导当事人固定证据后将车辆快速撤离、恢复交通;

  (五)遇有人员伤亡交通事故发生时,协助抢救伤者,保护现场,配合查找事故当事人和证人;

  (六)协助交通警察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务。”

  (二)内容解读。

  1、“经市编制管理部门批准”为“经市政府批准”。目前,国家、省市均正在全面清理事业单位,为接下来的脱钩、改制做准备;李克强总理要求“本届政府任期内不增加一个财政供养人员”。鉴于上述情况,交通督导员队伍按照“以需定岗、购买服务、养事不养人”的思路解决设立、经费等问题,将此表述修改为“经市政府批准”。

  2、删去“持证”上岗。交通督导员从事的工作有特殊性,从事的是辅助警务工作,要直接面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既要注意礼仪文明、沟通技巧,更要具备相应的法律法规知识、程序意识等,由公安交警对其开展培训考核,合格后安排上岗非常必要。鉴于目前国家正在对公民资格、资质进行清理,逐步减少相关的授予职责,为避免引发歧义,建议删去“持证”上岗的表述,具体工作中由交警培训考核后安排上岗即可。

  3、关于交通督导员的定位、职责。目前,国内南京、苏州等地通过出台管理办法,明确了交通协管员等警务辅助人员的职责边界、规范工作行为、接受社会监督,大大提高了管理效率,弥补了警力不足等突出问题;香港的辅警制度(从事交通管理岗位的辅警叫“交通督导员”)规范高效、市民认可,深圳吸收借鉴这些成熟做法完全可行;适应深圳日益严峻的交通管理形势,明确将交通督导员“在交通警察的指导和监督下,可以使用摄录设备记录机动车违反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违法行为”写入职责;另外,协助、配合交通警察履行的工作职责,即必须在民警的带领下方可从事的工作,包括指挥疏导交通、劝阻违法、引导当事人快撤快处轻微事故等。

  四、关于提高涉摩涉电部分违法处罚额度

  (一)修订条款内容。“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摩托车、电瓶车以及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在限制或者禁止通行的区域、路段、时段通行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处两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瓶车、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的专用标志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处五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并处违法生产、销售(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电动自行车货值金额三倍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驾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处一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人、载物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并处以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款规定,驾驶自行车等非机动车载人、载物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款规定,未在显著位置张贴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布的公告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五千元罚款。”

  (二)内容解读。经过多年的努力,目前我市约99%的道路限行摩托车、约70%的道路限行电动自行车和安装有其他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行驶(经备案的特殊行业车辆约3.8万辆除外),“禁摩限电”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由于生产、销售源头控制方面缺少有力抓手,路面违法成本过低,导致“查扣越多、销售越好”的悖论局面。特别是近年来,在原特区外的龙华、宝安、光明等片区,违规上路的摩托车、电动自行车等数量多,事故高发。据统计:2013年全市涉摩涉电交通事故死亡198人,占事故死亡总数(467人)的42.39%;受伤467人,占事故受伤总数(942人)的49.58%。电动自行车较多的路段秩序混乱,影响了排堵保畅,市民群众意见很大。本次修订,提高了处罚力度,增加违法成本。具体来说,将摩托车、电动自行车“闯禁行”的处罚从500元提高至2000元、将销售者未在显著位置张贴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布的公告的处罚从2000元提高至5000元。

  五、关于实施时间

  本次修订后的条款,交警部门及时组织编写、更新了违法代码,开展了广泛的宣传贯彻,已于2015年5月1日开始全面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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